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结算和暂付款业务,方便职工公务用款,提高支出透明度,根据《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财政厅预算单位公务卡应用推广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按照规定为学校在职职工定制银联标准的人民币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具有一般银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
第三条 公务卡实行免费办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免开存款账户、到期免费换卡。信用额度人民币一般为2-5万元,透支免息期为20-50天。
第四条 公务卡办理范围为全校具有公务业务且需公务卡支出的教职工。
第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以职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持有、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持卡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二章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结算,持卡人在未办理报销手续之前,无论是公务消费还是个人消费均属个人行为,个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法律等全部责任。
第七条 公务卡适用范围: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我校经费中5万元以下的公务支出,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资料费、印刷费、交通费以及其他零星购买等,只要具备信用卡受理条件的,都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八条 5万元以上的公务购买支出仍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结算。
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原则上应通过集中支付转账方式直接存入个人存款户。
第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向职工个人办理现金借款。
第十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公务卡及密码。如有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银行申请办理,并及时通知计划财经部更新公务卡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持卡人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学校,应及时还清债务,结清余额。
第十二条 持卡人未经批准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等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负责,学校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将在职人员信息变动情况通知计划财经部,由计划财经部通知本人和发卡银行办理公务卡相关手续,并上报省财政厅及时维护公务卡管理信息。
第三章 公务卡结算与报销
第十四条 公务卡结算,是指持卡人在日常公务支出中先使用公务卡刷卡,在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同时取得相应的原始发票和经本人签名的公务卡支付交易凭条(pos机小票或支付凭据),于规定的报销期限内送交计划财经部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计划财经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财政集中支付方式,直接将报销的公务支出费用归还到公务卡上的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公务卡结算,不改变学校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报销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公务消费后,应尽快办理财务报销手续,最迟应于到期还款日7天前整理所有公务卡支付的原始发票和经本人签名的公务卡支付交易凭条(pos机小票或支付凭据),按财务报销审批程序进行报销。必要时,报销人还需提供购物明细或消费清单。
第十七条 计划财经部对持卡人签字确认的公务卡支付交易凭条(pos机小票或支付凭据)、原始发票和报销审批凭证等进行审核后,登陆公务卡管理系统,根据pos机小票上的姓名、卡号、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核实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 计划财经部对审核同意报销的公务支出,应及时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统一办理公务卡还款业务。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通过手机短信服务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经常及时与银行及学校财务核对账目。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规定向发卡行提出交易查询。对报销还款交易发生疑义的向学校计划财经部查询。
第二十一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报销款项退回计划财经部,由计划财经部负责办理财政资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不予报销:
1.使用公务卡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
2.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pos机小票或支付凭据)不符的;
3.持卡人透支提取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
4.因持卡人个人原因,未能在公务卡免息期内申请报销,所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等;
5.因持卡人个人保管不慎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所形成的支出和损失;
6.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或超出标准的消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部门负责人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公务消费行为进行管理和审核,严格控制支出,杜绝超范围、超标准的支出,确保公务消费支出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发卡银行、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遵照《银行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经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